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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40號學習體會:明確劃轉含義、區分情形處理

——更新時間:2015-06-03 10:54:52 點擊率: 19918
各位看官,張偉曾經在《將被多次引用的經典稅政29號公告解讀》中,詳盡的剖析了該案例,并對未來的政策制定導向,旗幟鮮明的提出了“增資減資說”,而40號公告的頒布,完全印證了筆者判斷。本案例完全符合109號文件“子母公司資產劃轉”,可以實施特殊性稅務處理。棱光股份之舊事重提,絕不是為了印證筆者29號公告解讀的先見之明,而意在說明,本文的虛擬案例,稍微變換就與實際無異,懂得了這些虛擬案例,實踐案例也會一馬平川。 
案例十二:子公司之間的資產劃轉 
A公司持有B公司100%股權,B公司準備整體上市,上市前對一部分不適合上市的資產進行剝離,并成立資產管理公司。其操作手法如下:第一步,A公司以100萬元現金投資成立資產管理公司C公司,以便在未來統一管理從B公司剝離出來的資產;第二步,B公司將不適合上市的資產剝離,假設剝離資產的計稅基礎及賬面價值均為6000萬元,公允價值為1億元。B、C公司分別做賬如下: 
B公司: 
借:資本公積6000萬 
    貸:剝離資產6000萬 
C公司: 
借:剝離資產6000萬 
    貸:資本公積6000萬 
由本案例,我們可以得出結論,如果B公司和C公司將資本公積科目都換為實收資本,就是標準的分立業務,如果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其實也可以適用59號文件特殊性稅務處理,例如本案例中,B公司一步到位,分立出一個兄弟公司C公司,C公司注冊資本100萬元,將剝離資產全部分立給C公司,其最后的效果同本案例基本相同。109號文件給兄弟公司之間的分立業務,又給出了一條通往特殊性稅務處理之路。事實上,本案例正是筆者所親身見過的某大型國企改制真實情形。

兄弟公司之間的資產劃轉,其實質就是公司分立業務,因此如果未來12個月內,不符合109號文件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了,自然需要按照分立的一般性稅務處理原則進行稅務處理,40號公告第八條第一款第4項正是如是處理的。在此筆者不再舉例,分立的一般性稅務處理,詳見拙著《59號文及4號公告對比解讀》。
    案例十三:合理的商業目的解析
    A公司持有M公司40%股權,其計稅基礎為6000萬元,公允價值為10000萬元;B公司為A公司全資子公司;A公司當年盈利,且無未彌補虧損,B公司有未彌補虧損5000萬元。A公司與C公司初步達成協議,以10000萬元價格轉讓,A公司需要確認應納稅所得額4000萬元,A公司當年屬于盈利年度需要交納企業所得稅1000萬元。 

為了不繳納該筆企業所得稅,A公司進行了稅收策劃,第一步:A公司將持有的M公司股權劃轉給全資子公司B公司,并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第二步:B公司將M公司股權轉讓給C公司,實現應納稅所得額4000萬元。由于B公司當年有5000萬元未彌補虧損,因此B公司實際未繳納稅款。相當于虧損在不同法人企業之間調劑使用了! 
無論59號文件,還是109號文件,特殊性稅務處理的實質是遞延納稅,例如本案例中,A公司將股權的隱含增值4000萬元遞延給了B公司,如果B公司的盈虧狀況與A公司相同,即使B公司立即將M公司40%股權轉讓也不會少繳納一分錢稅款,但是由于B公司有巨額虧損,就導致A公司避稅成功。單獨看其他條件,本案例是完全符合109號文件資產劃轉特殊性稅務處理的,但是稅務機關可以不符合“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這一條件為理由,不同意A公司向全資子公司B公司劃轉股權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 
類似的,“子—母”、“子—子”資產劃轉,也有類似避稅策劃,稅務機關將運用“合理商業目的”條款進行限制。 
三、其他注意事項
    40號公告,還明確了資產劃轉特殊性稅務處理申報程序與附報資料,筆者在此不會贅述,40號公告表述清晰,直接看文件即可。但各位看官請注意,資產劃轉特殊性稅務處理不是事前備案,而是匯算清繳時附報資料即可,事實上非行政性審批已經被國務院完全取消了,連59號文件的資產重組事先備案也已被取消,109號文件的資產劃轉特殊性稅務處理更不在話下!

行政審批制度帶來的另外一個好處是,如果A公司2015年向全資子公司B公司劃轉資產時,雖然符合109號文件的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但是在匯繳時未按照40號公告附報資料,是否稅務稽查時就一定要按照一般性稅務處理補稅呢?答案是只要實質符合109號文件資產劃轉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沒有報送資料,沒什么了不起的,補充報送即可,稽查局不能剝奪企業的實體性稅務利益,最多罰點兒款而已,而這個罰款不會超過1萬元的,多數情況下會被罰款2000元。那個文件這么給力啊,稅總發【2014】107號文件精神開新花兒!

海涵點評——
    還是說一點有水平的干貨了:
    1、注意40號公告只是執行和說明109號文件的一個方面而已,并不是全部。因此企業是否享受特殊稅收政策,還是必須滿足109號文件規定5個條件,40號公告也只是強調其中兩個條件的具體操作方法而已。

其實法人企業之間進行“資產無償劃轉”業務——不利于保護被劃轉企業的債權人利益,違反《公司法》立法原則,作為國家行政管理部門的稅務機關是非常謹慎的。也容易產生法人企業之間利用稅負率調整進行避稅,因此財稅[2014]109號強調“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即實際稅負不相同情形】”提前條件。

2、張偉說將“原賬面凈值”均改為了“原計稅基礎”——這個建議屬于畫蛇添足,109號文件強調在會計處理時按“原賬面凈值”,與“原計稅基礎”沒有關系。“原賬面凈值”確實不等于“原計稅基礎”存在差異,但是也不能將“原賬面凈值”改為“原計稅基礎”,因為他們各自表述的服務對象是不同的。何況“原賬面凈值”與“原計稅基礎”的差異屬于納稅申報表中的納稅調整事項,與這個文件意思無關。

3、張偉說“所謂109號文件劃轉,實質就是投資、減資、分立三種模式在全資母子兄弟公司之間的運用”——屬于膚淺的理解,劃轉就是“劃轉”,與投資、減資、分立等業務沒有關系。只是現在稅收上的“劃轉”,比較之前財政部定義“無償劃轉”的基礎上增加一些新元素、新形式和新概念。企業所得稅對于這個納稅原則早在2008年的條例和828號文件中就作了原則性規定,但是由于我國當時資本交易活動還是處于需要護持的期間,所以沒有作出過多的具體規定。因此“劃轉”在稅收上是一個獨立、自成體系的稅務事項,而且從企業所得稅產生就存在了,并不是新產生的東西。

4、“劃轉”業務不僅僅存在與企業所得稅,而且存在于增值稅、營業稅、契稅、土地增值稅中,以前相關文件也有具體規定,只是現在相關稅收規定,出于反避稅要求,隨“無償劃轉”定義擴展到現在“劃轉”進行一些形式上的調整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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