兄弟公司之間的資產劃轉,其實質就是公司分立業務,因此如果未來12個月內,不符合109號文件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了,自然需要按照分立的一般性稅務處理原則進行稅務處理,40號公告第八條第一款第4項正是如是處理的。在此筆者不再舉例,分立的一般性稅務處理,詳見拙著《59號文及4號公告對比解讀》。
案例十三:合理的商業目的解析
A公司持有M公司40%股權,其計稅基礎為6000萬元,公允價值為10000萬元;B公司為A公司全資子公司;A公司當年盈利,且無未彌補虧損,B公司有未彌補虧損5000萬元。A公司與C公司初步達成協議,以10000萬元價格轉讓,A公司需要確認應納稅所得額4000萬元,A公司當年屬于盈利年度需要交納企業所得稅1000萬元。
行政審批制度帶來的另外一個好處是,如果A公司2015年向全資子公司B公司劃轉資產時,雖然符合109號文件的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但是在匯繳時未按照40號公告附報資料,是否稅務稽查時就一定要按照一般性稅務處理補稅呢?答案是只要實質符合109號文件資產劃轉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沒有報送資料,沒什么了不起的,補充報送即可,稽查局不能剝奪企業的實體性稅務利益,最多罰點兒款而已,而這個罰款不會超過1萬元的,多數情況下會被罰款2000元。那個文件這么給力啊,稅總發【2014】107號文件精神開新花兒!
海涵點評——
還是說一點有水平的干貨了:
1、注意40號公告只是執行和說明109號文件的一個方面而已,并不是全部。因此企業是否享受特殊稅收政策,還是必須滿足109號文件規定5個條件,40號公告也只是強調其中兩個條件的具體操作方法而已。
其實法人企業之間進行“資產無償劃轉”業務——不利于保護被劃轉企業的債權人利益,違反《公司法》立法原則,作為國家行政管理部門的稅務機關是非常謹慎的。也容易產生法人企業之間利用稅負率調整進行避稅,因此財稅[2014]109號強調“具有合理商業目的、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即實際稅負不相同情形】”提前條件。
2、張偉說將“原賬面凈值”均改為了“原計稅基礎”——這個建議屬于畫蛇添足,109號文件強調在會計處理時按“原賬面凈值”,與“原計稅基礎”沒有關系。“原賬面凈值”確實不等于“原計稅基礎”存在差異,但是也不能將“原賬面凈值”改為“原計稅基礎”,因為他們各自表述的服務對象是不同的。何況“原賬面凈值”與“原計稅基礎”的差異屬于納稅申報表中的納稅調整事項,與這個文件意思無關。
3、張偉說“所謂109號文件劃轉,實質就是投資、減資、分立三種模式在全資母子兄弟公司之間的運用”——屬于膚淺的理解,劃轉就是“劃轉”,與投資、減資、分立等業務沒有關系。只是現在稅收上的“劃轉”,比較之前財政部定義“無償劃轉”的基礎上增加一些新元素、新形式和新概念。企業所得稅對于這個納稅原則早在2008年的條例和828號文件中就作了原則性規定,但是由于我國當時資本交易活動還是處于需要護持的期間,所以沒有作出過多的具體規定。因此“劃轉”在稅收上是一個獨立、自成體系的稅務事項,而且從企業所得稅產生就存在了,并不是新產生的東西。
4、“劃轉”業務不僅僅存在與企業所得稅,而且存在于增值稅、營業稅、契稅、土地增值稅中,以前相關文件也有具體規定,只是現在相關稅收規定,出于反避稅要求,隨“無償劃轉”定義擴展到現在“劃轉”進行一些形式上的調整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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