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規定,鏗鏘有力,非常明確的將母公司對子公司的投資行為確定為劃轉行為。事實上,目前“劃轉”一詞,分別在財稅【2015】37號文件契稅政策、財稅〔2014〕109號文件企業所得稅特殊性稅務處理政策、國家稅務總局2014年29號公告“關于股東劃入資產”中有所體現,40號公告明確了“劃轉”一詞的含義,意義重大,雖然40號公告是企業所得稅政策,但“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秉承“同一問題,同一解釋”的理念,母公司將不動產投資于全資子公司的行為,也應確定為契稅的“劃轉”行為,從而免征契稅。
問題2:關于109號文件中“原賬面凈值”的理解?
109號文件,將劃入、劃出方取得資產(股權)的計稅基礎,均表述為按照“原賬面凈值”確定,一般來說“原財產凈值”等同于“原計稅基礎”,也等同于《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74條所稱的“財產凈值”,但是特殊情況下,“原賬面凈值”與“原計稅基礎”可能出現背離的情況。例如:假設A公司持有M公司的股權,系該公司以非貨幣性資產交換方式取得的,且不具有商業交易實質,該項股權取得時的公允價值為800萬,換出資產的賬面價值為600萬,則在A公司取得股權時,應確認200萬元的應納稅所得額,同時將持有M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確定為800萬元。那么在該案例中,B公司取得M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及A公司以股權投資取得B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應當確定為800萬元,而不是600萬元。
因此原109號文件“原賬面凈值”的表述,略有瑕疵,40號公告進行了補正,將“原賬面凈值”均改為了“原計稅基礎”。
問題3: 109號文件的劃轉政策,是免稅政策,還是遞延納稅政策?
由于A公司取得B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以及B公司取得資產(股權)的計稅基礎,均為資產(股權)的原計稅基礎,因此未來在資產折舊(攤銷)或者再次轉讓或者B公司注銷時,資產的隱含增值依然會得到實現,因此無論59號文件、還是109號文件的特殊性稅務處理均為遞延納稅政策。關于遞延納稅,需要注意的問題,一是納稅主體的遞延,資產隱含增值納稅的主體;由A公司遞延到了B公司;二是該項遞延由于未來B公司盈虧狀況變化,原有的資產隱含增值未必在未來能夠全部實現,因此是金額上的不確定性遞延;三是該項遞延由于B公司“未來何時再次轉讓資產或者注銷清算”的時間是不確定的,因此是時間上的不確定性遞延;四是,如果A公司轉讓股權與B公司轉讓其取得的資產(股權)同時存在,會有是否存在重復納稅的爭議,關于此問題,張偉的觀點是不存在重復納稅,詳見拙著《59號文件及4號公告對比解析》。
案例2:交易完成12個月內,股權比例發生變化的,需要進行納稅調整
上例中的B公司,在完成劃轉交易后的第7個月(2015年8月)增資擴股,引進了戰略投資者C公司,增資擴股完成后,A公司占B公司80%股份,C公司占B公司20%股份,A、B公司應當如何進行稅務處理?
問題1:資產劃轉時,A公司持有B公司100%股權,在未來12個月內,持股比例發生了變化,是否需要按照一般性稅務處理調整應納稅所得額?
單獨從109號文件的表述來看,并未有59號文件“權益連續性”的類似表述,但在40號公告下發之前,就有109號文件特殊性稅務處理是否引入12個月“權益連續性”的討論,40號公告就如此前所料的對109號文件擴大解釋,增加了約束性條件,其第七條規定:“交易一方在股權或資產劃轉完成日后連續12個月內發生生產經營業務、公司性質、資產或股權結構等情況變化,致使股權或資產劃轉不再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的,發生變化的交易一方應在情況發生變化的30日內報告其主管稅務機關。另一方應在接到通知后的30日內將有關變化報告其主管稅務機關。”
該表述,潤物細無聲,靜悄悄的將“股權結構”變化的條件,納入了資產劃轉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因此本案例中A公司的資產(股權)劃轉交易不再符合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應當進行納稅調整。
問題2: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發生變化后,如何進行納稅調整?
按照40號公告第八條的規定,A、B公司應當分別進行如下稅務處理:
A公司: 應當視同銷售,確認應納稅所得額2000-1200=800(萬)
B公司: 一是,將取得M公司股權的計稅基礎由600萬,調整為1000萬元;
二是,將取得的不動產計稅基礎調整為1000萬元,并對此前已經確認的折舊費用進行納稅調整(當年度事項可以在匯算清繳調整,跨年度事項則追溯進行納稅調減)。
問題3:在該項交易不符合109號文件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后,A公司是否可以改按財稅【2014】116號文件規定,按照5年遞延納稅處理?
《關于非貨幣性資產投資企業所得稅若干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2015年第33號公告)第三條規定,符合59號、116號、109號文件規定的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由企業擇一處理,但是一經選定,不得改變。因此,張偉認為,企業選擇了109號文件特殊性稅務處理后,又不符合條件的,只能按照40號公告第八條進行稅務處理,不能轉而適用116號文件的5年遞延納稅。
案例3:適用資產(股權)劃轉的條件解析
2015年1月,張先生持有A公司100%股份,A公司持有B公司95%股份,張先生持有B公司5%股份;A公司持有C公司95%股份,張先生持有C公司5%股份。即:張先生間接全資控制B公司,B、C公司同受A公司、張先生控制,且持股比例相同。
2015年1月,A公司以其持有的M公司30%股權劃轉給B公司;B公司以其持有的N公司30%股權劃轉給C公司。
問題1:A公司將其持有的M公司30%的股權劃轉給B公司的交易,是否符合109號文件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
109號文件對母子公司享受劃轉特殊性稅務處理的條件是:"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居民因此A公司只持有B公司95%的股份,不是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業之間,雖然張先生最終對A、B公司都是100%直接加間接控制,但109號文件強調的是100%直接控制的企業之間,所以上述交易不適用109號文件特殊性稅務處理。
問題2:B公司以其持有的N公司30%股權劃轉給C公司,是否符合109號文件特殊性稅務處理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