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保稅港區管理暫行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4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1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海關及其他行政管理機構的辦公場所應當設置在保稅港區圍網以外。”
(二)將第九條修改為“保稅港區內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特殊情況下,經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核準,區外法人企業可以依法在保稅港區內設立分支機構。”
(三)將第十五條修改為“保稅港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四)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中的“按照進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向保稅港區主管海關辦理申報手續”修改為“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將“需要征稅的,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按照貨物進出區時的實際狀態繳納稅款”修改為“需要征稅的,除另有規定外,區內企業或者區外收發貨人按照貨物進出區時的實際狀態繳納稅款”。
刪去第二款。
(五)將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境內區外貨物、設備以出口報關方式進入保稅港區的,其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境內區外貨物、設備屬于原進口貨物、設備的,原已繳納的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海關不予退還。
”除另有規定外,海關對前款貨物比照保稅貨物進行管理,對前款設備比照減免稅設備進行管理。“
(六)將第二十八條第三款中的”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產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稅的,由區內企業或者區外企業提出申請,保稅港區主管海關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修改為”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產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稅的,由企業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七)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中的”委托區外企業加工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修改為”委托區外企業加工的期限不得超過合同或者協議有效期“。
(八)將第三十一條中的”區內企業不實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賬和合同核銷制度“修改為”區內企業設立電子賬冊,電子賬冊的備案、核銷等作業按有關規定執行“。
(九)將第三十二條中的”區內企業所維修的產品僅限于我國出口的機電產品售后維修,維修后的產品、更換的零配件以及維修過程中產生的物料等應當復運出境“修改為”在保稅港區內開展保稅維修業務的企業,海關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監管“。
(十)刪去第三十三條。
(十一)將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保稅港區貨物不設存儲期限。“
刪去第二款。
(十二)刪去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中的”不予簽發用于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和”由轉出地海關簽發用于辦理出口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刪去第三款。
(十三)刪去第三十九條中的”出口貨物運抵保稅港區,海關接受申報并放行結關后,按照有關規定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十四)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進出境運輸工具艙單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72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二款、第六條第三款、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四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二)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五款中的”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
刪去第二款第(一)項中的”(附件1)“和第(四)項。
將第三款中的”應當向海關提交上述(一)、(四)、(五)項文件“修改為”應當向海關提交前款第(一)項、第(四)項文件“。
將第五款中的”持書面申請和有關文件到海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修改為”憑書面申請和有關文件向海關辦理備案變更手續“。
(三)將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和第三十五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將第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七條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修改為”相關場所經營人“。
(四)將第十八條修改為”疏港分流貨物、物品提交運抵報告后,海關即可辦理貨物、物品的查驗、放行手續。“
(五)將第十九條中的”海關監管場所“修改為”旅客通關類場所“。
(六)將第三十一條中的”艙單傳輸人向海關遞交艙單變更書面申請,經海關審核同意后,可以進行變更“修改為”艙單傳輸人可以向海關辦理變更手續“。
(七)刪去第三十三條中的”(見附件2)“。
(八)將第三十四條中的”‘運抵報告’,是指進出境貨物、物品運抵海關監管場所時,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向海關提交的反映貨物、物品實際到貨情況的記錄“修改為”‘運抵報告’,是指進出境貨物運抵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時,海關監管作業場所經營人向海關提交的反映貨物實際到貨情況的記錄,以及進出境物品運抵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時,相關場所經營人向海關提交的反映物品實際到貨情況的記錄“。
將”‘理貨報告’,是指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或者理貨部門對進出境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物品的實際裝卸情況予以核對、確認的記錄“修改為”‘理貨報告’,是指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經營人或者理貨部門對進出境運輸工具所載貨物、物品的實際裝卸情況予以核對、確認的記錄“。
將”‘疏港分流’,是指為防止貨物、物品積壓、阻塞港口,根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決定,將相關貨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關監管場所的行為“修改為”‘疏港分流’,是指為防止貨物、物品積壓、阻塞港口,根據港口行政管理部門的決定,將相關貨物、物品疏散到其他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的行為“。
將”‘分撥’,是指海關監管場所經營人將進境貨物、物品從一海關監管場所運至另一海關監管場所的行為“修改為”‘分撥’,是指海關監管作業場所、旅客通關類、郵件類場所經營人將進境貨物、物品從一場所運至另一場所的行為“。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十)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一)刪去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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