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中心(B型)的暫行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0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27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海關集中監管場所”修改為“保稅監管場所”。
(二)刪去第三條第二款。
(三)將第四條第(一)項修改為“物流中心倉儲面積,東部地區不低于5萬平方米,中西部地區、東北地區不低于2萬平方米”,將第(六)項修改為“設置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隔離設施、監管設施和辦理業務必需的其他設施”。
(四)刪去第六條第一款第(三)項。
(五)刪去第七條第(二)項中的“(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第(六)項。
(六)將第九條第一款中的“海關總署”修改為“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
將第二款修改為“企業自海關總署等部門出具批準其籌建物流中心文件之日起1年內向海關總署申請驗收,由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或者委托被授權的機構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核驗收。”
將第三款中的“《保稅物流中心(B型)驗收合格證書》(樣式見附件1)和《保稅物流中心(B型)注冊登記證書》(樣式見附件2)”修改為“《保稅物流中心(B型)注冊登記證書》”,刪去“頒發標牌(樣式見附件5)”。
(七)刪去第十一條第(二)項。
(八)刪去第十二條第(一)項中的“(樣式見附件3)”、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七)項,將第(二)項修改為“符合海關監管要求的企業管理制度”,將第(九)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報關單位注冊登記證書復印件”。
(九)刪去第十三條第一款。
將第二款修改為“主管海關受理后對符合條件的企業制發《保稅物流中心(B型)企業注冊登記證書》。”
(十)將第十八條中的“海關采取聯網監管、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修改為“海關可以采取聯網監管、視頻監控、實地核查等方式”。
(十一)刪去第二十條。
(十二)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向直屬海關辦理延期審查申請手續”修改為“辦理延期手續,由直屬海關受理,報海關總署審批”。
將第三款中的“辦理延期審查申請”修改為“辦理延期手續”,將第(一)項修改為“《保稅物流中心(B型)注冊登記證書》、本年度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復印件”。
(十三)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中心內企業需變更有關事項的,應當向主管海關備案。”
(十四)刪去第二十四條第一款。
將第二款中的“海關總署”修改為“海關總署會同有關部門”,“辦理注銷手續并交回標牌和《保稅物流中心(B型)驗收合格證書》”修改為“辦理注銷手續并交回《保稅物流中心(B型)注冊登記證書》”。
(十五)刪去第二十五條。
(十六)將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物流中心與境外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十七)將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中的“貨物從境內進入物流中心視同出口,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修改為“除另有規定外,貨物從境內進入物流中心視同出口,辦理出口報關手續,享受出口退稅”。
刪去第三款。
(十八)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物流中心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其他保稅監管場所之間可以進行貨物流轉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海關手續。”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二十)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二十一)刪去附件。
十四、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及所存貨物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3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27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中的“海關專用監管倉庫”修改為“倉庫”。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出口監管倉庫的設立應當符合海關對出口監管倉庫布局的要求。”
(三)刪去第九條第(三)項,將第(四)項改為第(三)項,修改為“具有專門存儲貨物的場所,其中出口配送型倉庫的面積不得低于2000平方米,國內結轉型倉庫的面積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四)將第十條第一款中的“書面材料”修改為“加蓋企業印章的書面材料”,刪去第(三)項中的“及可行性報告”和第(四)項,將第(五)項改為第(四)項,修改為“營業執照復印件”,將第(六)項改為第(五)項,修改為“報關單位注冊登記證書復印件”。
刪去第二款。
(五)將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項中的“第(五)項”修改為“第(三)項”,刪去第(二)項中的“安全”、第(四)項中的“和會計制度”和第(六)項。
(六)將第十三條中的“經直屬海關注冊登記并核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監管倉庫注冊登記證書》,可以投入運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出口監管倉庫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修改為“經海關注冊登記并核發《出口監管倉庫注冊登記證書》,方可以開展有關業務。《出口監管倉庫注冊登記證書》有效期為3年”。
(七)刪去第十七條。
(八)刪去第二十條第一款中的“主管”。
將第二款中的“應當經直屬海關批準”修改為“主管海關受理企業申請后,報直屬海關審批”。
(九)將第二十一條中的“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刪去第(一)項,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行政許可的其他情形”。
(十)將第二十四條中的“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修改為“辦理出口貨物退稅證明手續”。
(十一)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出口監管倉庫與海關特殊監管區域、其他保稅監管場所之間的貨物流轉應當符合海關監管要求并按照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十二)將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和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中的“向主管海關申報”修改為“按照規定辦理海關手續”,刪去“(見附件1)”和“(見附件2)”。
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款。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規定的文書由海關總署另行制定并且發布。”
(十四)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五)刪去附件。
十五、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保稅物流園區的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34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9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實行24小時監管”修改為“實施監管”。
(二)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特殊情況下,經園區主管海關核準,區外法人企業可以依法在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
(三)將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將第(一)項修改為“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四)將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園區企業變更營業場所面積、地址、名稱、組織機構、性質、法定代表人等注冊登記內容的,應當在變更后5個工作日內向主管海關書面報告。”
(五)將第十八條修改為“園區與境外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六)將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中的“在園區主管海關辦理申報手續”修改為“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刪去第二款。
(七)將第二十六條中的“按照進口貨物的有關規定向園區主管海關申報”修改為“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八)將第二十七條中的“可以在園區主管海關辦理申報手續,也可以按照海關規定辦理進口轉關手續”修改為“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九)將第二十九條第一款中的“向園區主管海關辦理出口申報手續”修改為“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將第二款修改為“境內區外貨物、設備以出口報關方式進入園區的,其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境內區外貨物、設備屬于原進口貨物、設備的,原已繳納的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海關不予退還。”
(十)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產零配件或者附件,如需退稅,由企業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十一)將第三十九條中的“園區企業所維修的產品及其零配件僅限于來自境外,檢測維修后的產品、更換的零配件以及維修過程中產生的物料等應當復運出境”修改為“在園區內開展保稅維修業務的企業,海關按照相關規定進行監管”。
(十二)刪去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中的“但海關不予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十三)刪去第四十三條。
(十四)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園區貨物不設存儲期限。”
(十五)刪去第四十八條中的“不予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和“由轉出地海關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十六)將第五十五條中的“園區規劃面積內、圍網外”修改為“園區圍網外”,刪去“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是指經國務院批準設立的保稅區、出口加工區、園區、保稅港區及其他特殊監管區域”。
(十七)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六、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行業標準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40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三條中的“(見附件1)”、第十條中的“(見附件2)”、第十一條中的“(見附件3)”和第十七條中的“(見附件4)”。
(二)將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海關行業標準的制定應當依據國家有關海關工作和標準工作的法律、行政法規,符合科學、合理、可行的原則,不得與強制性國家標準不一致。”
刪去第二款。
刪去第三款。
(三)刪去附件。
十七、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珠澳跨境工業區珠海園區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0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189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中的“實行24小時監管”修改為“實施監管”。
(二)將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珠海園區內企業(以下簡稱區內企業)應當具有法人資格。特殊情況下,經珠海園區主管海關核準,區外法人企業可以依法在園區內設立分支機構。”
刪去第二款。
(三)將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海關對區內企業實行電子賬冊監管制度和計算機聯網管理制度,電子賬冊的備案、核銷等作業按有關規定執行。”
(四)刪去第十條。
(五)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珠海園區與境外之間進出的貨物應當按照規定向海關辦理相關手續。”
(六)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中的“委托區外企業加工的期限不得超過6個月”修改為“委托區外企業加工的期限不得超過合同或者協議有效期”。
(七)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中的“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產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稅的,由區內企業或者區外企業提出申請,園區主管海關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修改為“對在區外更換的國產零件、配件或者附件,需要退稅的,由企業按照出口貨物的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八)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境內區外貨物、設備以出口報關方式進入園區的,其出口退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境內區外貨物、設備屬于原進口貨物、設備的,原已繳納的關稅、進口環節海關代征稅海關不予退還。”
(九)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貨物從已經實行國內貨物入區(倉)環節出口退稅制度的海關特殊監管區域或者海關保稅監管場所轉入珠海園區的,海關不予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和“由轉出地海關簽發出口貨物報關單證明聯”。
(十)將第三十五條第二款中的“持主管部門批文”修改為“憑主管部門批文”。
(十一)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十八、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關于大嶝對臺小額商品交易市場管理辦法》(海關總署令第163號公布,根據海關總署令第214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中的“(見附件1)”修改為“具體商品范圍由海關總署另行確定并且發布”。
(二)將第七條第二款中的“本辦法附件2列明的商品僅限在規定數量內攜帶出交易市場”修改為“僅限在規定數量內攜帶出交易市場的商品及數量限制由海關總署另行確定并且發布”。
(三)刪去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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