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受理、審查程序是否合法;
(六)是否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準予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七)是否依法履行告知義務;
(八)案卷的書寫、制作、裝訂是否規范;
(九)需要評查的其他內容。
案卷評查可以采取抽查案卷、案件回訪、異地互查等形式進行。其中,行政行為被人民法院撤銷、變更、確認違法或者無效的,其行政執法案卷必須全部進行評查。評查情況應當在一定范圍內進行通報。
第十三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開展行政處罰信息公示的情況進行監督,主要內容包括:
(一)是否公示所有適用一般程序的行政處罰案件;
(二)是否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和《工商行政管理行政處罰信息公示暫行規定》及時、準確、完整公示行政處罰信息;
(三)是否按照規定抽查企業公示信息;
(四)是否建立健全行政處罰信息公示內部考核和管理制度;
(五)其他需要監督的內容。
第十四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對新制定、修訂的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規章的實施情況,或者對行政執法中具有普遍性的熱點、難點問題組織專項執法檢查。
專項執法檢查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各相關機構組織實施,必要時法制機構可以單獨或者會同相關機構組織實施。
專項執法檢查可以采取書面匯報、調研座談、現場檢查、案卷抽查、網絡抽查、問卷調查、暗訪等形式進行。專項執法檢查情況應當在一定范圍內通報。
第十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完善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基準制度,細化、量化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標準,運用信息化手段,規范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行使。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通過案件核審、聽證、行政復議、案卷評查等形式加強對本機關和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使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權的監督。
第十六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對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的跨區域、具有較大社會影響等重大案件進行監督,必要時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發出執法監督通知書,要求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就案件辦理情況作出說明。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執法監督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將案件辦理情況書面報告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十七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本機關及其派出機構、執法人員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予以糾正。
第十八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其執法人員不履行、違法履行或者不當履行法定職責的,應當依據有關規定提出糾正意見,并可以向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出執法監督通知書,督促其及時糾正,必要時可以直接作出糾正的決定。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執法監督通知書規定的期限內執行,并于執行完畢后十日內向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執行結果。
第十九條 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現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執法工作存在普遍性問題或者區域性風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向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發出執法監督意見書,提出改進工作的意見和建議。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執法監督意見書規定的期限內將有關情況書面報告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二十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嚴格執行罰繳分離和收支兩條線管理制度,嚴禁收費罰沒收入同部門利益直接或者變相掛鉤。
第二十一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健全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嚴格執行案件移送標準和程序,建立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制度。
第二十二條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行政執法活動受到地方保護主義等情形干擾、干預的,可以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告。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予以協調,必要時可以采取向地方政府通報情況、督辦、直接查處等方式予以處理。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執法證管理、行政處罰案件核審、聽證、行政復議、行政賠償、法治建設評價、行政執法評議考核、行政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等執法監督方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專項規定實施。
第二十四條 下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積極配合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執法監督工作,對不執行執法監督決定的,由上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通報批評、責令改正,并可以建議有權機關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行政執法人員不執行執法監督決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通報批評、離崗培訓、調離執法崗位,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2號公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法監督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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