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重整計劃變更后的重新表決與裁定批準。人民法院裁定同意變更重整計劃的,債務人或者管理人應當在六個月內提出新的重整計劃。變更后的重整計劃應提交給因重整計劃變更而遭受不利影響的債權人組和出資人組進行表決。表決、申請人民法院批準以及人民法院裁定是否批準的程序與原重整計劃的相同。
21.重整后企業正常生產經營的保障。企業重整后,投資主體、股權結構、公司治理模式、經營方式等與原企業相比,往往發生了根本變化,人民法院要通過加強與政府的溝通協調,幫助重整企業修復信用記錄,依法獲取稅收優惠,以利于重整企業恢復正常生產經營。
22.探索推行庭外重組與庭內重整制度的銜接。在企業進入重整程序之前,可以先由債權人與債務人、出資人等利害關系人通過庭外商業談判,擬定重組方案。重整程序啟動后,可以重組方案為依據擬定重整計劃草案提交人民法院依法審查批準。
五、破產清算
會議認為,破產清算作為破產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具有淘汰落后產能、優化市場資源配置的直接作用。對于缺乏拯救價值和可能性的債務人,要及時通過破產清算程序對債權債務關系進行全面清理,重新配置社會資源,提升社會有效供給的質量和水平,增強企業破產法對市場經濟發展的引領作用。
23.破產宣告的條件。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清算申請后,第一次債權人會議上無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請的,管理人應當在債權審核確認和必要的審計、資產評估后,及時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產的申請。人民法院受理破產和解或重整申請后,債務人出現應當宣告破產的法定原因時,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宣告債務人破產。
24.破產宣告的程序及轉換限制。相關主體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破產宣告裁定并進行公告。債務人被宣告破產后,不得再轉入重整程序或和解程序。
25.擔保權人權利的行使與限制。在破產清算和破產和解程序中,對債務人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債權人可以隨時向管理人主張就該特定財產變價處置行使優先受償權,管理人應及時變價處置,不得以須經債權人會議決議等為由拒絕。但因單獨處置擔保財產會降低其他破產財產的價值而應整體處置的除外。
26.破產財產的處置。破產財產處置應當以價值最大化為原則,兼顧處置效率。人民法院要積極探索更為有效的破產財產處置方式和渠道,最大限度提升破產財產變價率。采用拍賣方式進行處置的,拍賣所得預計不足以支付評估拍賣費用,或者拍賣不成的,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可以采取作價變賣或實物分配方式。變賣或實物分配的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兩次表決仍未通過的,由人民法院裁定處理。
27.企業破產與職工權益保護。破產程序中要依法妥善處理勞動關系,推動完善職工欠薪保障機制,依法保護職工生存權。由第三方墊付的職工債權,原則上按照墊付的職工債權性質進行清償;由欠薪保障基金墊付的,應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順序清償。債務人欠繳的住房公積金,按照債務人拖欠的職工工資性質清償。
28.破產債權的清償原則和順序。對于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清償順序的債權,人民法院可以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債權優先于財產性債權、私法債權優先于公法債權、補償性債權優先于懲罰性債權的原則合理確定清償順序。因債務人侵權行為造成的人身損害賠償,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順序清償,但其中涉及的懲罰性賠償除外。破產財產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的順序清償后仍有剩余的,可依次用于清償破產受理前產生的民事懲罰性賠償金、行政罰款、刑事罰金等懲罰性債權。
29.建立破產案件審理的繁簡分流機制。人民法院審理破產案件應當提升審判效率,在確保利害關系人程序和實體權利不受損害的前提下,建立破產案件審理的繁簡分流機制。對于債權債務關系明確、債務人財產狀況清楚的破產案件,可以通過縮短程序時間、簡化流程等方式加快案件審理進程,但不得突破法律規定的最低期限。
30.破產清算程序的終結。人民法院終結破產清算程序應當以查明債務人財產狀況、明確債務人財產的分配方案、確保破產債權獲得依法清償為基礎。破產申請受理后,經管理人調查,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且無人代為清償或墊付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管理人申請宣告破產并裁定終結破產清算程序。
31.保證人的清償責任和求償權的限制。破產程序終結前,已向債權人承擔了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向其轉付已申報債權的債權人在破產程序中應得清償部分。破產程序終結后,債權人就破產程序中未受清償部分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應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不得再向和解或重整后的債務人行使求償權。
六、關聯企業破產
會議認為,人民法院審理關聯企業破產案件時,要立足于破產關聯企業之間的具體關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處理。既要通過實質合并審理方式處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關聯關系,確保全體債權人公平清償,也要避免不當采用實質合并審理方式損害相關利益主體的合法權益。
32.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的審慎適用。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時,應當尊重企業法人人格的獨立性,以對關聯企業成員的破產原因進行單獨判斷并適用單個破產程序為基本原則。當關聯企業成員之間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區分各關聯企業成員財產的成本過高、嚴重損害債權人公平清償利益時,可例外適用關聯企業實質合并破產方式進行審理。
33.實質合并申請的審查。人民法院收到實質合并申請后,應當及時通知相關利害關系人并組織聽證,聽證時間不計入審查時間。人民法院在審查實質合并申請過程中,可以綜合考慮關聯企業之間資產的混同程序及其持續時間、各企業之間的利益關系、債權人整體清償利益、增加企業重整的可能性等因素,在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是否實質合并審理的裁定。
34.裁定實質合并時利害關系人的權利救濟。相關利害關系人對受理法院作出的實質合并審理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受理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
35.實質合并審理的管轄原則與沖突解決。采用實質合并方式審理關聯企業破產案件的,應由關聯企業中的核心控制企業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核心控制企業不明確的,由關聯企業主要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多個法院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應當報請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36.實質合并審理的法律后果。人民法院裁定采用實質合并方式審理破產案件的,各關聯企業成員之間的債權債務歸于消滅,各成員的財產作為合并后統一的破產財產,由各成員的債權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順序公平受償。采用實質合并方式進行重整的,重整計劃草案中應當制定統一的債權分類、債權調整和債權受償方案。
37.實質合并審理后的企業成員存續。適用實質合并規則進行破產清算的,破產程序終結后各關聯企業成員均應予以注銷。適用實質合并規則進行和解或重整的,各關聯企業原則上應當合并為一個企業。根據和解協議或重整計劃,確有需要保持個別企業獨立的,應當依照企業分立的有關規則單獨處理。
38.關聯企業破產案件的協調審理與管轄原則。多個關聯企業成員均存在破產原因但不符合實質合并條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據相關主體的申請對多個破產程序進行協調審理,并可根據程序協調的需要,綜合考慮破產案件審理的效率、破產申請的先后順序、成員負債規模大小、核心控制企業住所地等因素,由共同的上級法院確定一家法院集中管轄。
39.協調審理的法律后果。協調審理不消滅關聯企業成員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不對關聯企業成員的財產進行合并,各關聯企業成員的債權人仍以該企業成員財產為限依法獲得清償。但關聯企業成員之間不當利用關聯關系形成的債權,應當劣后于其他普通債權順序清償,且該劣后債權人不得就其他關聯企業成員提供的特定財產優先受償。
七、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銜接
執行程序與破產程序的有效銜接是全面推進破產審判工作的有力抓手,也是破解“執行難”的重要舉措。全國各級法院要深刻認識執行轉破產工作的重要意義,大力推動符合破產條件的執行案件,包括執行不能案件進入破產程序,充分發揮破產程序的制度價值。
40.執行法院的審查告知、釋明義務和移送職責。執行部門要高度重視執行與破產的銜接工作,推動符合條件的執行案件向破產程序移轉。執行法院發現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二條規定的,應當及時詢問當事人是否同意將案件移送破產審查并釋明法律后果。執行法院作出移送決定后,應當書面通知所有已知執行法院,執行法院均應中止對被執行人的執行程序。
41.執行轉破產案件的移送和接收。執行法院與受移送法院應加強移送環節的協調配合,提升工作實效。執行法院移送案件時,應當確保材料完備,內容、形式符合規定。受移送法院應當認真審核并及時反饋意見,不得無故不予接收或暫緩立案。
42.破產案件受理后查封措施的解除或查封財產的移送。執行法院收到破產受理裁定后,應當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根據破產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將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處置權交破產受理法院。破產受理法院可以持執行法院的移送處置函件進行續行查封、扣押、凍結,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或者予以處置。
執行法院收到破產受理裁定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破產受理法院可以請求執行法院的上級法院依法予以糾正。
43.破產審判部門與執行部門的信息共享。破產受理法院可以利用執行查控系統查控債務人財產,提高破產審判工作效率,執行部門應予以配合。
各地法院要樹立線上線下法律程序同步化的觀念,逐步實現符合移送條件的執行案件網上移送,提升移送工作的透明度,提高案件移送、通知、送達、溝通協調等相關工作的效率。
44.強化執行轉破產工作的考核與管理。各級法院要結合工作實際建立執行轉破產工作考核機制,科學設置考核指標,推動執行轉破產工作開展。對應當征詢當事人意見不征詢、應當提交移送審查不提交、受移送法院違反相關規定拒不接收執行轉破產材料或者拒絕立案的,除應當納入績效考核和業績考評體系外,還應當公開通報和嚴肅追究相關人員的責任。
八、破產信息化建設
會議認為,全國法院要進一步加強破產審判的信息化建設,提升破產案件審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增進破產案件審理質效,促進企業重整再生。
45.充分發揮破產重整案件信息平臺對破產審判工作的推動作用。各級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關規定,通過破產重整案件信息平臺規范破產案件審理,全程公開、步步留痕。要進一步強化信息網的數據統計、數據檢索等功能,分析研判企業破產案件情況,及時發現新情況,解決新問題,提升破產案件審判水平。
46.不斷加大破產重整案件的信息公開力度。要增加對債務人企業信息的公開內容,吸引潛在投資者,促進資本、技術、管理能力等要素自由流動和有效配置,幫助企業重整再生。要確保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及時、充分了解案件進程和債務人相關財務、重整計劃草案、重整計劃執行等情況,維護債權人等利害關系人的知情權、程序參與權。
47.運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破產案件處理的質量與效率。要適應信息化發展趨勢,積極引導以網絡拍賣方式處置破產財產,提升破產財產處置效益。鼓勵和規范通過網絡方式召開債權人會議,提高效率,降低破產費用,確保債權人等主體參與破產程序的權利。
48.進一步發揮人民法院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的樞紐作用。要不斷完善和推廣使用破產重整案件信息網,在確保增量數據及時錄入信息網的同時,加快填充有關存量數據,確立信息網在企業破產大數據方面的樞紐地位,發揮信息網的宣傳、交流功能,擴大各方運用信息網的積極性。
九、跨境破產
49.對跨境破產與互惠原則。人民法院在處理跨境破產案件時,要妥善解決跨境破產中的法律沖突與矛盾,合理確定跨境破產案件中的管轄權。在堅持同類債權平等保護的原則下,協調好外國債權人利益與我國債權人利益的平衡,合理保護我國境內職工債權、稅收債權等優先權的清償利益。積極參與、推動跨境破產國際條約的協商與簽訂,探索互惠原則適用的新方式,加強我國法院和管理人在跨境破產領域的合作,推進國際投資健康有序發展。
50.跨境破產案件中的權利保護與利益平衡。依照企業破產法第五條的規定,開展跨境破產協作。人民法院認可外國法院作出的破產案件的判決、裁定后,債務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財產在全額清償境內的擔保權人、職工債權和社會保險費用、所欠稅款等優先權后,剩余財產可以按照該外國法院的規定進行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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