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號:海關總署公告2010年第5號 發文日期:2010-01-20
為進一步簡化和完善現行加工貿易銀行保證金臺帳(以下簡稱臺帳)管理,在不改變臺帳管理流程基礎上,實現臺帳電子化聯網管理,增加辦理臺帳手續銀行,方便加工貿易企業辦理臺帳業務,提高臺帳管理質量和效率。在前期成功試點的基礎上,經研究決定在全國范圍內對采用電子化手冊管理的加工貿易企業(以下簡稱企業)開展臺帳電子化聯網管理。現就有關事項公告如下:
一、推廣范圍
(一)企業范圍。
各海關可結合關區實際情況確定分步推廣計劃和各階段的適用企業范圍,并由各海關另行公告執行。
(二)銀行范圍。
推廣銀行為與各海關關區對應的中國銀行、中國工商銀行轄屬分支機構。
二、臺帳保證金專用帳戶的設立
企業在首次辦理臺帳開設手續時,應向銀行辦理臺帳保證金專用帳戶的設立手續。企業在申請電子化手冊備案時,應在海關手冊錄入環節選擇擬開設臺帳帳戶的銀行,并在錄入端收到海關已開出《銀行保證金臺帳開設聯系單》(以下簡稱《開設聯系單》)的回執后,持《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海關注冊登記證明》及其他相關材料至所選擇的銀行辦理臺帳帳戶設立手續。
對此前已在中國銀行網點設立過臺帳保證金專用帳戶的企業,推廣期間亦應憑《海關注冊登記證明》向中國銀行進行一次性備案登記(在試點期間已經備案登記的除外)。
同一加工貿易合同項下,企業在錄入時選擇的臺帳銀行(中國銀行或中國工商銀行)以及實轉臺帳繳納方式(保證金或稅款保付保函)不得變更。
三、臺帳開設、變更與正常核銷
銀行與海關間采用臺帳電子化聯網管理模式后,在有關業務流程不變的同時,企業勿需再往返于海關與銀行之間傳遞單證,有關單證的電子數據均實現網上傳輸。
企業在預錄入端收到回執后,直接憑銀行簽發的電子《銀行保證金臺帳登記通知單》(以下簡稱《登記通知單》)、《銀行保證金臺帳變更通知單》(以下簡稱《變更通知單》)、《銀行保證金臺帳核銷通知單》(以下簡稱《核銷通知單》)向海關辦理加工貿易備案、合同變更和核銷手續。
四、實轉臺帳保證金的繳納與補繳
實轉臺帳開設或變更需繳納保證金的,企業應按照主管海關簽發的《開設聯系單》或《銀行保證金臺帳變更聯系單》(以下簡稱《變更聯系單》)向臺帳開戶銀行辦理保證金繳納或補繳手續。
五、稅款保付保函的開立、變更(包括展期)
選擇以稅款保付保函方式進行實轉的,企業可在向銀行申請開立或變更后,選擇自行或由銀行將稅款保付保函正本或修改函正本送交主管海關留存。
對因特殊情況海關出具《稅款保付保函展期通知單》的,企業須持通知單第三、四聯、稅款保付保函展期申請書及有關材料,向銀行申請稅款保付保函展期。
六、掛帳待銷與停帳待銷及關閉帳戶處理
(一)掛帳待銷與停帳待銷處理。
掛帳、停帳的聯系單和通知單全部采用電子方式進行傳輸。掛帳待銷和停帳待銷期間,銀行不向企業退還該筆臺帳業務項下的保證金。
(二)關閉帳戶。
對海關向銀行簽發的《銀行保證金臺帳核銷聯系單》(以下簡稱《核銷聯系單》)中注有“停設臺帳”的,銀行在確認該筆臺帳保證金帳戶余額已經為零后,根據海關聯系單辦理關閉帳戶手續,并出具《銀行保證金臺帳帳戶關閉通知單》(以下簡稱《關閉通知單》)。
如該筆臺帳項下保證金尚有余款,且企業無欠繳稅款情況,主管海關與銀行應按照共同商定的意見進行處理,再辦理關閉帳戶手續。
如該筆臺帳保證金帳戶采用的是稅款保付保函方式,則稅款保付保函在核銷結案后自動失效。
七、異常情況和應急情況處理
(一)錯誤修改。
若因企業原因提出對海關發送的《變更聯系單》做出修改時,企業憑銀行出具的《企業未繳款證明》向海關申請更改并重新發送《變更聯系單》。
(二)應急處理。
對于采用臺帳電子化聯網管理的加工貿易業務,如銀行因技術原因未收到臺帳聯系單,海關可打印紙質臺帳聯系單并加蓋海關臺帳專用章交企業辦理保證金臺帳業務。
對于采用臺帳電子化聯網管理的加工貿易業務,如海關因技術原因未收到臺帳通知單,銀行可打印紙質臺帳通知單并加蓋銀行臺帳專用章交企業辦理臺帳登記手續。
八、單證的傳送及時限要求
(一)《開設聯系單》、《變更聯系單》、《核銷聯系單》、《登記通知單》、《變更通知單》、《核銷通知單》、《銀行保證金臺帳掛帳待銷通知單》、《銀行保證金臺帳停帳待銷通知單》、《關閉通知單》均以電子報文的形式由海關、銀行通過電子口岸平臺直接發送對方。企業應在電子報文發出后3日內(最后一日逢法定節假日順延)辦理有關臺帳業務。
《開設聯系單》的有效期為自出具之日起80天(含80天),超過80天自動失效。海關對失效的《開設聯系單》及對應手冊進行刪除處理。
(二)稅款保付保函及其修改函(企業選擇由銀行傳送的)、索賠函,《稅款保付保函遺失補辦申請書》、《保證金臺帳聯網異常情況處理聯系單》,以及“停帳待銷”和“關閉臺帳”情況下的《稅款繳納扣劃通知書》、《海關XXX專用繳款書》等紙質單證由主管海關、銀行直接送交對方。
(三)其他紙質單證由申請設立臺帳的企業及時傳送至主管海關和銀行。
九、本公告自2010年2月1日起執行。海關總署2009年第43號公告同時廢止。
特此公告
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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