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意稅法與財會制度間差異的調整
對于稅法與財會制度在各項資產減值準備、風險準備支出間的差異調整,可以執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號)第三條規定。即:(一)企業所得稅前允許扣除的項目,原則上必須遵循真實發生的據實扣除原則,除國家稅收規定外,企業根據財務會計制度等規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準備金(包括資產準備、風險準備或工資準備等)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二)企業已提取減值、跌價或壞賬準備的資產,如果申報納稅時已調增應納稅所得,因價值恢復或轉讓處置有關資產而沖銷的準備應允許企業作相反的納稅調整;上述資產中的固定資產、無形資產,可按提取準備前的賬面價值確定可扣除的折舊或攤銷金額。(三)企業已提并作納稅調整的各項準備,如因確鑿證據表明屬于不恰當地運用了謹慎原則,并已作為重大會計差錯進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納稅調整。另外,企業年終申報納稅前發生的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所涉及的應納所得稅調整,應作為會計報告年度的納稅調整;企業年終申報納稅匯算清繳后發生的資產負債表日后事項,所涉及的應納所得稅調整,應作為本年度的納稅調整。
舉例說明,2010年4月A企業將2008年購買的一臺機器設備轉讓給B企業。據統計,截至2009年底A企業按照會計制度規定對該機器設備合計已計提減值準備18萬元,且已在相應納稅年度的申報納稅時調增了應納稅所得。則A企業在2010年4月轉讓處置該機器設備時,需對原已沖銷的準備作相反的納稅調整,即調減應納稅所得18萬元。
以前年度準備金余額要優先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執行中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202號)第二條規定,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除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核準計提的準備金可以稅前扣除外,其他行業、企業計提的各項資產減值準備、風險準備等準備金均不得稅前扣除。2008年1月1日前按照原企業所得稅法規定計提的各類準備金,2008年1月1日以后,未經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核準的,企業以后年度實際發生的相應損失,應先沖減各項準備金余額。
目前可允許稅前扣除的六類準備金
截至2009年12月底,與生產經營有關且符合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各項資產減值準備、風險準備等準備金支出,只有以下六類金融行業的準備金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準予稅前扣除。
(一)《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證券行業準備金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33號)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證券行業按照規定提取的證券類準備金和期貨類準備金,可以稅前扣除。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險公司準備金支出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48號)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險公司按照規定繳納或提取的保險保障基金、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未決賠款準備金等,準予稅前扣除。1.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壽險責任準備金、長期健康險責任準備金依據精算師或出具專項審計報告的中介機構確定的金額提取。2.未決賠款準備金分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和理賠費用準備金。已發生已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按最高不超過當期已經提出的保險賠款或者給付金額的100%提取。已發生未報案未決賠款準備金按不超過當年實際賠款支出額的8%提取。
(三)《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有關準備金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2號)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按照規定提取的擔保賠償準備、未到期責任準備,準予稅前扣除。
(四)《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貸款損失準備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64號)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政策性銀行、商業銀行、財務公司和城鄉信用社等國家允許從事貸款業務的金融企業按照規定提取的貸款損失準備,準予稅前扣除。
(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保險公司提取農業巨災風險準備金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110號)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保險公司按照規定計提的巨災風險準備金,準予稅前扣除。
(六)《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涉農貸款和中小企業貸款損失準備金稅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財稅[2009]99號)規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金融企業按照規定提取的貸款損失專項準備金,準予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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