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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2] 內部會計控制規范——擔保(試行)

——更新時間:2006-11-15 08:43:23 點擊率: 501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單位對擔保業務的內部控制,規范擔保行為,防范擔保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和《內部會計控制規范——基本規范(試行)》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  本規范適用于公司、企業和有對外擔保業務的其他單位(以下統稱單位)。
    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對擔保業務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范,制定本部門或本系統的擔保業務內部控制規定。
    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范,結合部門或系統有關擔保業務內部控制的規定,建立適合本單位業務特點和管理要求的擔保業務內部控制制度,明確擔保評估、審批、執行等環節的控制方法、措施和程序。
    第四條  單位應當制定擔保政策,明確擔保的對象、范圍、條件、程序、擔保限額和禁止擔保的事項,定期檢查擔保政策的執行情況及效果。
    單位負責人對本單位擔保業務內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及有效實施負責。
    第二章  崗位分工與授權批準
    第五條  單位應當對擔保業務建立嚴格的崗位責任制,明確相關部門和崗位的職責、權限,確保辦理擔保業務的不相容崗位相互分離、制約和監督。
      擔保業務不相容崗位至少包括:
      (一)擔保業務的評估與審批;
      (二)擔保業務的審批與執行。
      單位不得由同一部門或個人辦理擔保業務的全過程。
      第六條  單位辦理擔保業務的人員應當具備良好的職業道德,了解擔保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熟悉擔保業務流程,掌握擔保專業知識。
      第七條  單位應當對擔保業務建立授權批準制度,明確授權批準的方式、程序和相關控制措施,規定審批人的權限、責任以及經辦人的職責范圍和工作要求。
      第八條  審批人應當根據擔保業務授權批準制度的規定,在授權范圍內進行審批,不得超越權限審批。
      經辦人應當在職責范圍內,按照審批人的批準意見辦理擔保業務。對于審批人超越權限審批的擔保業務,經辦人有權拒絕辦理,并及時向審批人的上級授權部門報告。
      嚴禁未經授權的機構或人員辦理擔保業務。
      第九條  單位應當建立擔保業務責任追究制度,對在擔保中出現重大決策失誤、未履行集體審批程序和不按規定執行擔保業務的部門及人員,應當追究相應的責任。
      第十條  單位應當制定擔保業務流程,明確擔保業務的評估、審批、執行等環節的內部控制要求,并設置相應的記錄或憑證,如實記載各環節業務的開展情況,確保擔保業務全過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擔保評估與審批控制
      第十一條  單位應當對擔保業務進行風險評估,確保擔保業務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的擔保政策,防范擔保業務風險。
      第十二條  單位提供擔保業務,應當由相關部門或人員對申請擔保人是否符合擔保政策進行審查;對符合單位擔保政策的申請擔保人,單位可自行或委托中介機構對其資產質量、償債能力、財務信用及申請擔保事項的合法性進行評估,形成書面評估報告;評估報告應當全面反映評估人員的意見,并經評估人員簽章。
      單位要求申請擔保人提供反擔保的,還應對與反擔保有關的資產進行評估。
      第十三條  單位應當根據評估報告以及法律顧問或專家的意見,對擔保業務進行集體審批。
      嚴禁任何個人擅自決定提供擔保或者改變集體審批意見。
      單位向關聯方提供擔保的,與關聯方存在經濟利益或近親屬關系的有關人員在審批環節應予回避。
      第十四條  被擔保人要求變更擔保事項的,單位應當重新履行評估與審批程序。
      第四章  擔保執行控制
      第十五條單位有關部門或人員應當根據集體審批意見,按規定的程序訂立擔保合同。訂立擔保合同前,應當征詢法律顧問或專家的意見,確保合同條款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和單位擔保政策的規定。
      申請擔保人同時向多方申請擔保的,單位應與其在擔保合同中明確約定本單位的擔保份額,并落實擔保責任。
      單位應當在擔保合同中明確要求被擔保人定期提供財務會計報告,并及時報告擔保事項的實施情況。
      第十六條  單位應當建立擔保業務執行情況的監測報告制度,加強對被擔保人財務風險及擔保事項實施情況的監測,定期形成書面報告,發現異常情況,應及時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風險。
      第十七條  單位應當加強對反擔保財產的管理,妥善保管被擔保人用于反擔保的財產和權利憑證,定期核實財產的存續狀況和價值,確保反擔保財產安全、完整。
      第十八條  單位應當在擔保合同到期時全面清理用于擔保的財產、權利憑證,按照合同約定及時終止擔保關系。
      第十九條  單位應當按照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關于擔保業務的處理規定,對擔保業務進行核算和披露。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  單位應當建立對擔保業務內部控制的監督檢查制度,明確監督檢查機構或人員的職責權限,定期或不定期地進行檢查。
      第二十一條擔保業務內部控制監督檢查的內容主要包括:
      (一)擔保業務相關崗位及人員的設置情況。重點檢查是否存在擔保業務不相容職務混崗的現象。
      (二)擔保業務授權批準制度的執行情況。重點檢查擔保對象是否符合規定,擔保業務評估是否科學合理,擔保業務的審批手續是否符合規定,是否存在越權審批的行為。
      (三)擔保業務的審批情況。重點檢查擔保業務審批過程是否符合規定的程序。
      (四)擔保業務監測報告制度的落實情況。重點檢查對被擔保人財務風險及被擔保事項的實施情況是否定期提交監測報告,以及反擔保財產的安全、完整是否得到保證。
      (五)擔保合同到期是否及時辦理終結手續。
      第二十二條  對監督檢查過程中發現的擔保業務內部控制中的薄弱環節,負責監督檢查的部門應當及時報告,有關部門應當查明原因,采取措施加以糾正和完善。
      單位監督檢查部門應當按照單位內部管理權限報告擔保業務內部控制監督檢查情況和有關部門的整改情況。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本規范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規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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